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楊逸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段767、767-2、806、807、808、816、948、980、982、983、992、1036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水池等
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20,7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300,345㎡×公告現值60元/㎡=18,020,7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0元,其中前段請求9,382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
惟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91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164元(計算式:2,910元×12/30=1,164元),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37,357元(計算式:18,020,700+9,382+7,275=18,031,24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