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趙心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87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請求之本金
訴訟標的金額為126,987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請求被告就其中126,987元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5月9日止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之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95元{[126,987×(14/365+130/366)×2.22%]+[126,987×112/366×2.22%×10%]=1,195,元以下4捨5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182元(126,987+1,195),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