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志賢間請求返還分期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請求之本金
訴訟標的金額為41,111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即請求被告就41,111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5月15日止之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598元[41,111×(1+335/366)×16%=12,5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709元(41,111+12,59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