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楊逸政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決議意旨
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
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㈠
訴之聲明第1項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6,45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東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6,813.63平方公尺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453元(計算式:6813.63㎡×180元/㎡=1,226,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訴之聲明第2項暫核定為3,753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每月49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占用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本件
訴訟繫屬(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3,753元(計算式:使用補償金496元/月×7月+使用補償金496元/月×17日/30日=3,753元)。
㈢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2,97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30,206元(計算式:1,226,453元+3,753元=1,230,206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