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大公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建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件2所示2錄部分上之生薑等作物及灌溉水管等設施清除,將面積共計2,0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6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0元/㎡×面積2,010㎡=120,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35元,至請求起訴後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按月各給付原告15元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4日之
不當得利為2元【計算式:15元×4/31=2元,元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各給付603元之租金損失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亦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6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40元【計算式:120,600元+135元+2元+603元=121,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