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簡燦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進興等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陳進東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陳進東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連玉環所遺留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進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已知之系爭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進東之應繼分比例1/5定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469元(計算式:分配款2,782,345元×應繼分1/5=556,4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