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林石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執行
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636元,及其中1萬9,924元,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之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73元,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如附表所示,共9萬7,120元,再加計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共9萬7,793元【計算式:9萬7,120元+500元+173元=9萬7,793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7,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