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羅達京
羅雪梅
羅達飛
羅春蘭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及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0,69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以一訴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
參照)。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羅達飛、羅春蘭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2項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予撤銷;第3項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土地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
分別共有。
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690,5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3,091,974元,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091,974元為準。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91,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3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