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陳聰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
適時反應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類似條件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431元(計算式:24.69坪×3.3058=81.62平方公尺,總價3,300,000元÷81.62平方公尺=40,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374,654元(計算式:40,431元×34㎡=1,374,654元),復依財政部「一百十二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占房地總交易價額之16%即219,945元(計算式:1,374,654元×16%=219,9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9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