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楊逸政律師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1,688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
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椰子、刺竹等作物清除,將面積共計9,140.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8,60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9,140.36平方公尺=5,118,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5元,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1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13元×(4/30)月=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9,182元(計算式:5,118,602+565+15=5,119,1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