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與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萬6,044元【計算式:本金400萬元+遲延利息26萬4,0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81萬2,000元(計算式:400萬÷1萬×30元×151日=181萬2,000元)=607萬6,044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萬1,1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萬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