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駿偉
陳毓庭
陳毓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3年7月2日)之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42,369元。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2,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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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鄭佳惠、陳駿偉、陳毓庭、陳毓秀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國鎮即天生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鄭佳惠 連帶給付原告532,69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4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