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秋梅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4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6,13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逾期未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