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鄭英輝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942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6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600元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