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楊逸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3、4錄及同段742地號6錄、同段897地號1、2錄(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鐵皮圍籬等雜物清除,並將面積共計3,258.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28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有面積3,258.49㎡×公告現值210元/㎡=68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元,其中前段請求4,464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
惟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372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93元(計算式:372元×23/30=285元),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032元(計算式:684,283+4,464+285=689,03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