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地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83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顏素秋。」系爭183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486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832,000元(計算式:12,000×486=5,832,000);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麗玉。」系爭184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12,000×20=240,000);聲明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顏素秋88,9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3元。」其中前段請求88,902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
惟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5,443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30,269元(計算式:5,443元×(23+28/30)=130,2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71元;聲明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玉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其中前段請求3,65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2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361元(計算式:224元×(23+28/30)=5,361,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6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