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芸亘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則
本件本金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770,14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即請求被告就其中770,140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10月6日止之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計20,524元(770,140×96/366×10.16%=20,5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664元(770,140+20,524=790,664),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