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雅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7,441元(計算式:本金17萬4,645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796元=17萬7,44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