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宋佩芬
被 告 林琥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以原告前授權訴外人宋張貴英簽立不動產買賣議價/斡
旋書(下稱
系爭斡旋書),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所有房地,
惟原告實未授權為此,經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竟稱原告違反系爭斡旋書,應依該斡旋書第8條第3項約定,加倍支付已受領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40萬元,
爰訴請確認系爭斡旋書之契約關係無效等語。據此
堪認原告因該契約關係無效所得受之利益為40萬元,是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