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呂元裕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6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效」。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246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718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為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經法務部○○○○○○○向本院陳報扣押原告之保管金30,926元及勞作金429元,共計31,355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31,3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