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宏楠
陳涵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明志、高淑津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高淑津應給付被告廖明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原告陳宏楠、陳涵薇任一人代為受領,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淑津應給付原告7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