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秀容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
地上物清除,並將面積共1,375平方公尺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占用面積1,375㎡×公告現值4,000元/㎡=5,5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其中前段請求352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
惟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88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44元【計算式:88元×(2+24/3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593元(計算式:5,500,000+352+244=5,500,59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