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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江漢織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靜儀、江清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此部分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訴之聲明表示:「被告應同上述事實負其刑責。」未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