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劉立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明豊等4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715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經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9,
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執行命令為證,應可認定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2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