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張國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丁美玉間請求
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未具體敘明
訴之聲明為何。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一、
民法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二、原告之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無任意行為、讓與、分割而成為袋地。」,未表明欲請求通行周圍地之地號、範圍及面積,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請求事項,
上開聲明亦
非適於強制執行。
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
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本院將再依原告補正提出訴之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請
原告於依上開說明補正訴之聲明後,一併陳報其土地因得通行周圍地所增價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