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潘永盛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源松間請求移除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木塊清除,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移除木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並
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