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志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清除,並將面積共1,2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2,6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37平方公尺=22萬2,66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84元,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部分,其中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
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06元【計算式:180元×17/29=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22萬8,850元【計算式:22萬2,660元+6,084元+106元=22萬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