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韋狄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記載:「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
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
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