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宏福資能科技有限公司
張尊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3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豪公司)、張明和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明和、有豪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有豪公司應給付原告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張明和之訴,並更正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查張明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自
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而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相同,其訴之變更
核屬撤回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亦援用起訴狀,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買賣、建置環境工程設備之公司,而被告則係專營洗衣業務之公司。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簽訂「粉塵廢氣處理串連設施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工廠內建置、安裝大型集塵器,總價300萬元,其中包含交付並協助設置火星捕集器(21萬元)、多管
旋風集塵器(43萬元)、脈動袋濾集塵器(160萬元)及其他附屬設備,並約定簽約應付契約總價50%之定金。
㈡嗣於簽約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被告理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合約總價50%之定金150萬元,
惟被告竟僅匯款22萬6,900元予原告;原告
彼時尚不知悉被告自始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以為此僅係一般資金周轉困難,為此原告甚與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協調數次,表明若不付款即不開始作業。後經協調,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6先行給付75萬元予原告,原告始開始作業;同年5月19日,被告再給付75萬元予原告,至此被告共已給付172萬6,900元(計算式:22萬6,900元+75萬元+75萬元=172萬6,9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同意交付並施作上開火星捕集器、多管旋風集塵器、脈動袋濾集塵器(下合稱系爭設備)之建置工程。
㈢原告於110年8月完成交付系爭設備,且大致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施作。
詎料,自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被告便不再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屢次拒接原告代表人之電話、拒絕辦理試車調教及驗收,且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不願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付剩餘款項127萬3,100元(計算式:300萬元-172萬6,900元=127萬3,100元)。原告之代表人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4日透過LINE傳訊息向張明和請求給付上開剩餘款項,然張明和均不予回應。嗣111年10月6日原告之代表人再行請求張明和給付剩餘款項127萬3,100元,張明和又藉口拖延付款。待112年3月15日及22日,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再次無視原告代表人之請款訊息,甚於電話中表明「我就是不會付錢」、「你要告來告」等語;此時原告始知悉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開始,被告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以不給付定金、拖延付款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並施作系爭設備,原告因而受有127萬3,100元之損害。
㈣又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即議價單(下稱系爭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
所載項目原告均已履行完畢,然被告拒絕配合驗收、給付剩餘款項
等情,使該合約無從繼續進行,實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僅得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即明。又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應返還價額,應以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時之價額決之,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
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如
不能給付,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屬特定機器及其安裝管理服務之給付,
堪認因其性質難以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未給付之價額127萬3,1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
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貨款而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