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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宏福資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宏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豪公司)、張明和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張明和、有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有豪公司應給付原告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張明和之訴,並更正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查張明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而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與原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相同,其訴之變更核屬撤回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亦援用起訴狀,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買賣、建置環境工程設備之公司,而被告則係專營洗衣業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簽訂「粉塵廢氣處理串連設施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工廠內建置、安裝大型集塵器,總價300萬元,其中包含交付並協助設置火星捕集器(21萬元)、多管風集塵器(43萬元)、脈動袋濾集塵器(160萬元)及其他附屬設備,並約定簽約應付契約總價50%之定金。
 ㈡嗣於簽約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被告理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合約總價50%之定金150萬元,被告竟僅匯款22萬6,900元予原告;原告時尚不知悉被告自始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以為此僅係一般資金周轉困難,為此原告甚與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協調數次,表明若不付款即不開始作業。後經協調,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6先行給付75萬元予原告,原告始開始作業;同年5月19日,被告再給付75萬元予原告,至此被告共已給付172萬6,900元(計算式:22萬6,900元+75萬元+75萬元=172萬6,9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同意交付並施作上開火星捕集器、多管旋風集塵器、脈動袋濾集塵器(下合稱系爭設備)之建置工程。
 ㈢原告於110年8月完成交付系爭設備,且大致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施作。料,自原告交付系爭設備後,被告便不再給付原告貨款,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屢次拒接原告代表人之電話、拒絕辦理試車調教及驗收,且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不願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付剩餘款項127萬3,100元(計算式:300萬元-172萬6,900元=127萬3,100元)。原告之代表人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4日透過LINE傳訊息向張明和請求給付上開剩餘款項,然張明和均不予回應。嗣111年10月6日原告之代表人再行請求張明和給付剩餘款項127萬3,100元,張明和又藉口拖延付款。待112年3月15日及22日,被告之代表人張明和不僅再次無視原告代表人之請款訊息,甚於電話中表明「我就是不會付錢」、「你要告來告」等語;此時原告始知悉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開始,被告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以不給付定金、拖延付款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並施作系爭設備,原告因而受有127萬3,100元之損害。
 ㈣又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即議價單(下稱系爭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項目原告均已履行完畢,然被告拒絕配合驗收、給付剩餘款項等情,使該合約無從繼續進行,實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即明。又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應返還價額,應以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時之價額決之,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如不能給付,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屬特定機器及其安裝管理服務之給付,堪認因其性質難以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系爭議價單所載項目未給付之價額127萬3,1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貨款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