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吳彥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84年8月28日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2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設定字號東地所字第013105號),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乃向本院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案列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
予以受理,原告於該案撤回終結後,復就與前案同一之主張、聲明提起
本件訴訟。觀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20萬元,至第二項聲明與第一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