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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吳彥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2,58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