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吳彥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2,58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