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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温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582,9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尚欠有本金582,9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