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維村
被 代位人 徐良任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