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丁鵬超
被 告 楊琇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後之115年4月14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計算
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
參照)。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萬4,9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6、431頁),核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41萬4,960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214元,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31萬4,000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4萬344元後,尚應補繳1萬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萬2,8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變更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