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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有限責任臺東縣濬平農產品內外銷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宇城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元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宇城為上訴人有限責任臺東縣濬平農產品內外銷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3日宣判在案。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吉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劉宇城,有臺東縣政府114年9月5日府社救字第1140201243號函合作社登記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准劉宇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