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崇瑋等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卷第31-33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卷第35-39頁),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