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博偉
被 告 廖宏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2份(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各借款95萬元及5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16年6月9日,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且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
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暨回執、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