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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凌緯  
            吳博偉  
被      告  廖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各借款95萬元及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16年6月9日,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且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暨回執、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