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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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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被      告  林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故視為起訴。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0,664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今尚未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