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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蔣龍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