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蔣龍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吳俊賢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系爭裁定並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可查,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