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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曾雅婕即鴻林行


            李張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雅婕即鴻林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雅婕即鴻林行、李張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1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婕即鴻林行、李張智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雅婕即鴻林行如以新臺幣32萬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雅婕即鴻林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3.25%,若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辦理受信條件變更,暫緩繳付貸款本金1年,期滿後依餘額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僅繳納至112年8月11日止,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本金尚欠32萬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
 ㈡被告曾雅婕即鴻林行邀同被告李張智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於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3.045%,若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受信條件變更,暫緩繳付貸款本金1年,期滿後依餘額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8月25日止,目前本金尚欠58萬8,1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又被告李張智森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付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曾雅婕即鴻林行應給付原告32萬717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8,194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曾雅婕即鴻林行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