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温仁明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温柏麟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購買汽車向被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簽立
發票日期110年9月17日,付款日111年12月1日,面額63萬元
本票1紙(卷第13頁,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應係遭他人偽造,並
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票據債務,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20-1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温柏麟於110年9月因購買汽車向被告申請貸款63萬元,並簽立如卷第13頁發票日期110年9月17日,付款日111年12月1日,面額63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
㈡系爭本票上温柏麟之簽名為真正,「温仁明」之簽名原告主張非其所簽立。
㈢被告取得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本票上之「温仁明」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温柏麟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
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於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補領身分證申請書、
開庭筆錄、手寫字跡、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後認定
上開參考資料筆跡與系爭本票筆跡特徵不同,有該局113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3810號鑑定書
可參(卷第105-116頁),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乙節,應屬實在。
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或係經原告之同意而簽發,自
難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六、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自不生由原告發票之效力,原告亦不因而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此一
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前開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以此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