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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雖曾經表達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協助確認,關係人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居住在臺北市,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至今仍未能配合聲請人所排定之親子會面及短暫返家,而居住在臺東地區之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及舅舅,均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其家庭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返家計畫亦難規劃。綜上,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且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李○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目前在北部工作跟生活都不穩定,這段時間鮮少探視受安置人,親情維繫不穩定,也無法瞭解實際照顧計劃,考量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延長繼續安置;關係人於113年7月4日有來探視受安置人,近期會變更住所,實際狀況會再聯繫,但後續即未再聯繫,目前不知道實際居住處所;有關探視係因家事調查官有跟關係人聯繫,關係人表示要與聲請人方面聯繫,但也是經過一星期,且經過家事調查官提醒才聯繫;會面交往情形還算平穩,關係人會主動關心受安置人近況,因為已經四年沒有碰面,整體上狀況還可以等語;受安置人復陳稱:會面交往當天中午在社福中心會面(非訟代理人補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係人帶伊去附近麵攤吃飯,非訟代理人也有陪同一起去,過程中聊到此生活情形,想到什麼就聊什麼,有講學校的生活,關係人說要搬家,現在在生病,之後會比較常來探視伊,對於延長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頁),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建議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未來視關係人是否能維持穩定探視,再評估關係人之生活、工作、居住環境及親職能力是否有實質之改善,較符合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而關係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