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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吳○○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湯傑凱責打,且老師亦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吳○○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吳○○要求跪地道歉,並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師等語。
 ⒉因第三人吳○○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寵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係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係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乏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吳○○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觀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均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5及54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20審理卷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36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101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本院113護54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1-6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過往在居所訪視時,容易有跑到其他地方觀察家事調查官與寄養家庭或家扶社工對話之情形,但在受訪時則較常呈現不予理會的狀況。
 ⑵本次關係人丙○○在校受訪,受訪時仍然呈現僵化反應,在老師的協助下仍不易鬆動其防衛之心,甚至會出現不明原因的哭泣,學校老師表示其平時在校活潑,心情不佳時也會有對人視而不見的狀況(詳見心理測驗報告)。
 ⑶學校老師提及關係人丙○○過往返家時容易出現情緒反應,整個人呈現陰沈的狀況,但近期返家後,會與老師及同學分享返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及行程。
 ⑷整體評估關係人丙○○雖具簡易表達能力,但其是否表意仍然需視其情緒而定,不表意的情況居多,其具有返家的意願,但很難讓其當庭表達。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意見: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依定期訪視結果,關係人丁○○目前已於113年8月再婚,工作及生活狀態穩定,與第三人吳○○之案件裁判緩刑2年,親職教育尚餘2小時可完成,且關係人丁○○表示只要有課程皆可以配合。
 ⑵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配偶送子女去早療故未在家,且其配偶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並與其配偶之父有監護權事件,以致於許多補助無法聲請。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駕駛,上班時間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其配偶在檳榔攤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12時,月收入約3萬多,但其二人仍有許多之債務。而其有私人借貸、信用卡債務及汽機車貸款,之前並向高利貸借50,000元,但實際只拿到1萬多元,其希望聲請債務協商但尚未向法院詢問。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與配偶可協力照顧子女,且其每天在上班前會將子女帶到其配偶的檳榔攤,其配偶下班後再帶子女返家,就照顧子女部分完全可以銜接。
 ⑸關係人丁○○表示,其希望可以將關係人丙○○帶回親自照顧,且其配偶之個性等與前女友差異頗大,與關係人丙○○間的關係也很好,應該可以更好與關係人丙○○互動。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只剩1堂親職教育尚未完成,目前正等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課程,其希望完成課程後可以快點帶回關係人丙○○。
 ⑺關係人丁○○表示,近期關係人丙○○返家的狀況良好,與其配偶的子女也玩得很開心。且關係人丙○○表示不要再住在寄養家庭,並希望回來與丁○○同住。而關係人丙○○即將就讀小學,返家後可就近就讀附近的温泉國小,未來其也會留意其發展情形,若需要銜接其他的醫療項目,其也會配合。又其會完全配合臺東縣社會處的安排,包括親職教育等,只希望可以儘快讓關係人丙○○返家。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的狀況穩定,目前由寄養家庭及家扶中心社工評估其需求,為其安排適當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近期返家狀況良好,與其繼母及家人間互動無異常,113年9月26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議同意結束安置,預計可於本學期結束後,大約在114年 1月讓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返家前會持續安排其每月返家。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盤點案家資源,並觀察關係人丁○○之家庭狀況,以便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未來若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亦將持續追踪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9月26日通過重大決策會議讓關係人丙○○返家,期程是這學期結束,時間在114年1月底到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寄養家庭。」、「(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讓你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有回去爸爸那邊住幾天嗎?)有回去爸爸那邊住4天。」、「(問:這學期讀完就回去爸爸那邊住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⒋暨關係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第47及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已規劃於114年1、2月間結束關係人丙○○之安置,且關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關係人乙○○並無接手照顧關係人丙○○之能力與意願。
(四)從而:
 ⒈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暫時無法提供妥適保護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
 ⒉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穩定關係人丙○○身心狀況之同時,協助關係人丁○○重拾應有之親職知能,並重新思考及規劃關係人丙○○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⒊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