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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暴事實,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5-4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目前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平日住校,假日返回寄養家庭,而其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一定的情感依附,個性開朗樂天。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對目前的學校適應,且喜歡與同學互動,對於學習科目的喜惡表意有不一致的狀況,受訪時對於目前的人際互動感到滿意,情緒反應並無異常。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線時表示,其目前有穩定工作,惟工作時缺乏人員可以協助其照顧關係人丙○○,故其會與家人討論如何分工照顧,也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詢問其家人。
 ⑵關係人丁○○雖然表示其有意願帶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但也擔心家中無支持系統,並表示要與家人進行確認,惟後續並未回覆。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人丙○○: 
 ⑴家事調查官訪視關係人丙○○之住處時,僅自稱其母之人在場,並詢問家事調查官之來意,及表達希望接回關係人丙○○,另表示其可以協助。
 ⑵關係人丁○○之母主動表達對於生活之憂心,並陳稱家裡幾乎沒得吃。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若沒得吃,如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等提問則未答,僅表示因關係人丁○○之父平時酗酒又不負責任,也一直想要向其拿錢,因此家中經濟不好。
 ⑶關係人丁○○之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家中經濟如何支應時,指著附近的草地表示隨便吃吃即可等語,且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所謂隨便吃吃係吃什麼等提問未答,而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否在附近的土地上種植作物時表示沒有,並表示附近之土地若配偶及關係人丁○○不願意動,就沒有種植,故目前並無種植任何作物。
 ⑷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工作穩定,其配偶亦有收入,惟其二人都把錢拿去給別的女人,也不曾把錢交給其使用,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何以其二人會同時都不給錢等提問表示:「沒有,我也不知道。」
 ⑸關係人丁○○之母表示,家中一共住有4人,其與配偶及關係人丁○○各分配1間房間,未來關係人丙○○返家,會與關係人丁○○使用1間房間。而屋內尚有1間空房,關係人丁○○之母表示該房為換衣間,關係人丁○○之弟則居住在屋外的另一間房間內。
 ⑹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過往關係人丙○○也曾在家中居住,但其近期與社工無法連繫,因此關係人丙○○也很少回來,只有1次短暫回來,但沒過夜就離開。另附近雖有一些親朋好友,但應該沒有人可以照顧關係人丙○○,其會與關係人丁○○討論如何將儘快將關係人丙○○帶回來。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丙○○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所需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安排,目前除特教學校資源外,在醫療上也針對其尿床部分進行生理檢查,檢查結果正常,另亦進行心理衡鑑,惟尚未收到衡鑑報告。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穩定,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關係人丙○○之祖父母年事已高,難以支援特殊兒童之照顧,評估仍以延長安置並搭配特殊教育系統為主要方向。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評估關係人丁○○之親職能力及盤點家庭資源,以便後續進行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考量關係人丁○○之工作及居住不穩定,無法與家人討論處遇計劃,未來會朝安置作為長期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又關係人丙○○透過社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可以住在學校宿舍,但不是很想住在寄養家庭;最近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點生氣,但很喜歡同住的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⒊系統案號APP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第三人許凰鈴表示,其男友即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中旬及6月底,在其租屋處大小聲及詢問是否要分手,並情緒不穩在其面前摔東西。當時關係人丁○○之眼神就不對,遂在角落自己冷靜情緒。而關係人丁○○之前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激動起來情緒不穩。
 ⑵關係人丁○○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跑到其租屋處想要開門,其有聽到關係人丁○○拿東西想轉開門鎖,造成其門鎖壞掉;且關係人丁○○用腳踹門,造成大門毀損凹陷,當時其子即第三人OOO在場目睹,故到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2及24頁)。
 ⒋而關係人丁○○不僅涉犯毀損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⒊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7-32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並於11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19-2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及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第7頁)。
(三)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其中關係人乙○○更無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及其母雖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亦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亦無其他可提供支援之親屬。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見本院卷第69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