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大公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㈠
被告應將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段767、767-2、806、807、808、816、948、980、982、983、992、1036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地號)上之生薑、菇類、澳洲茶樹等作物(含部分雜草雜木)及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灌溉水池等
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300,34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再分別於114年4月30日具狀就前述聲明㈠,及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前述聲明㈡,各自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㈠、㈡所示,有民事起訴狀、變更
訴之聲明狀、
前揭期日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8、213至214、240頁)。核其就聲明㈠所為,僅在依測量結果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自無不可;另就聲明㈡部分,則在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請求時點,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兩造於106年9月11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止。
惟被告於租賃
期間內,因980、992、1036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事項,經
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112年8月3日函命被告限期3個月內完成改善,被告逾期未完成,原告
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0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26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5400364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業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13年7月至114年3月為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6,402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2,911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返還767、767-2、806、807、808、816、980、982、983、992、1036地號等土地,並將9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6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87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4平方公尺)之菇寮、雞寮、混凝土水塔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該94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1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臺東縣政府命限期改善後,被告即已積極改善,後續並依臺東縣政府複勘結果持續改善,經臺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11日
履勘結果,業已確認被告完成應改善事項,即無不依限改善之情事,原告遽依系爭租約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即非合法。另9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水塔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
予以拆除,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前於106年9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
㈢980、992、1036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查獲被告逕行整坡種植生薑(違規面積各約1.429、0.685、1.395公頃),而於112年8月3日以府農土字第1120162270號函限期命被告於發文日次日起算3個月內完成改善,改善內容則如該函說明四所示。
㈣原告以被告未於前項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而以113年1月2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5400364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不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租賃耕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地下水管制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如承租人超限利用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4條第20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1目約定明確(本院卷第37頁)。準此,承租土地如有系爭租約第4條第20項第2款第1目所訂違反管制規定或計畫使用之情事,仍須承租人未依主管機關所命完成改善,放租機關即原告始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租約。至承租人是否改善完成,自應以主管機關查核認定結果為準,乃屬當然。
⒉查被告於承租之980、992、1036地號土地上逕行整坡種植生薑之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112年8月3日,以府農土字第1120162270號函(下稱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3日函)限期命被告於發文日次日起算3個月內完成改善,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其函覆意旨
略以:
上開被告承租之土地,經於113年1月2日就被告改善成果辦理會勘後,認仍有部分事項未改正完善,遂於113年2月19日函命被告於發文次日起算45日曆天內完成改善,經被告據此辦理後,該府遞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複勘,並於113年12月9日函告被告查核結果符合通知改正及注意事項,此有臺東縣政府114年3月19日府農地字第1140044848號函暨所附該府113年2月19日府農土字第1130033534號函、113年12月9日府農土字第1130274811號函、為辦理「達仁鄉安朔段942、980、992、1036地號限期改正複勘」履勘簽名單、履勘案意見表、現地照片、「辦理本縣○○鄉○○段000地號等1等地號土地限期改正複勘事宜及水土流失現況履勘案」履勘意見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80頁)。
觀諸臺東縣政府經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複勘後,即於同年12月9日函告被告查核結果符合改正及注意事項,而未如該府113年2月19日函再命被告改善
等情,則被告應已完成主管機關命改善事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改善完成,並無可取。
⒊原告雖稱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3日函所定3個月屆至時,被告仍未完成改善,其終止系爭租約
於法有據,縱被告
嗣後完成改善,亦不影響終止之合法性。惟衡諸改善義務人常不具備相關專業,所為改善行為未必能一步到位,多仰賴主管機關依據各自改善成果予以指導後,再逐步改正,故主管機關雖本定有限期改善期間,但依個案事實,如認義務人得在其指導下,逐步完成改正,自得衡情展延改善期間,此觀本件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在逾前述3個月改善期間後,仍自113年1月2日起,多次排定至現場履勘,再依履勘結果命於期限內改正等情,有卷附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27日府農土字第1120287458號函、113年2月19日府農土字第1130033534號函、113年5月31日府農土字第1130121473號函、113年7月11日府農土字第1130150789號函、113年9月2日府農土地字第1130193840號函、113年10月9日府農土字第113022600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5頁),即可知悉。是依前述,應認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3日函所定改善期限,業經其逐次展延,否則臺東縣政府應無最終又在其113年12月9日府農土字第1130274811號函中,認定查核結果符合通知,且未再命限期改善之可能(本院卷第174頁)。從而,本件主管機關命改善期限既經展延如前,原告未能審酌此情,徒以被告未於原定3個月內完成改善,逕行終止契約,於法即有未洽;其所執前詞,亦無可取。
⒋原告又以被告未將歷次改善成果告知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及契約附隨義務,為其終止契約之依據。惟該契約附隨義務所由何來,未見原告有所說明。且依前引卷附臺東縣政府函文,於原告在113年1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前,臺東縣政府即就本件召集會勘,並均以副本通知原告參與會勘(本院卷第99、102至105頁),原告亦派員出席會勘,同有前揭履勘簽名單為證(本院卷第168頁),當足以充分知悉本件改善及展延情形,
難認有何必要課與被告另行通知之契約義務;再衡以被告並非行政機關或具有相當法律專業人士,自不得僅以被告未隨時、逐次告知原告改善進度,
遽認其違反誠信原則或契約附隨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㈡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件: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