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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追 加 原 告 李晉毅  
            江柏賢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38,8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
 ㈠聲明部分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7萬7,020元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萬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追加李晉毅、江柏賢為原告,並追加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為:「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對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原告李晉毅、江柏賢等人為強制執行。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主張部分
  ⒈被告前辦理「108年度本鄉公共造產養殖用地(南田77地號)」招標,由追加原告李晉毅得標,並於109年3月4日簽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租約),出租標的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宥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兩造議定租賃權移轉,系爭109年租約之權利義務由追加原告李晉毅移轉予原告宥緯公司繼受,並於112年2月23日簽訂「臺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追加原告江柏賢及訴外人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以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辦理公證,並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下稱系爭公證書)。
  ⒉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7、11條約定履行,就該期間之租金187萬7,020元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行支出場地建置費用1,422萬9,669元。並聲明如起訴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有前述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三、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訴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而被告係持系爭公證書、系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同屬涉及系爭10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之履行事宜、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於審理時具有卷證利用共通性,且本件尚在繫屬之始,未據被告提出答辯,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106,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3,768元,據原告如數繳納;嗣原告再行追加原告及如上所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應併計執行標的即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38,839元【計算式:1,877,020元+14,229,669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1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3,768元,尚欠8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