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丁美文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而言。
二、
經查,原告應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逾期未完成改選,其董事、
監察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卷第206頁)。其後原告雖陳報已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第11330754970號函,訂於113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
可佐(卷第193頁),
惟原告
迄至113年10月7日仍未能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甚至申請自113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14年10月17日,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卷第205頁)。應認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楊琇婷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卷第69頁),然依上述,楊琇婷之法定代理權已於113年2月26日消滅,楊琇婷
自無可能再於113年4月1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縱有委任,亦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不生委任效力,故原告於本件並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在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三、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尚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堪認原告究竟能否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再由新任董事選出董事長,仍屬未定,且新任董事長亦可能為不同主張,進而影響
被告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是本件訴訟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再
續行訴訟為宜,以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兼顧程序之安定,本院
爰認有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