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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竹埔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誼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能滿意企業社所簽發,於其郵寄予聲請人之過程中遺失,聲請人並未收到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可稽(見司催字卷第2頁)。系爭支票在發票人能滿意企業社簽發後,在未交付聲請人前即已遺失,聲請人自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規定,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8號依其聲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1
能滿意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12年7月31日
16,464元
SD0000000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