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號
余亭萱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不慎遺失,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12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至113年3月28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支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