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劉庭甡
被 告 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9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
原告向
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15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5%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79,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1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元),餘9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
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元),餘2,700元(計算式:3,000元-300元=2,7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600元(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00元(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