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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劉庭甡
被      告  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5%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1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元),餘9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元),餘2,700元(計算式:3,000元-300元=2,7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600元(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00元(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